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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嘉臨

  • 被告
    唐龍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龍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32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龍立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唐龍立與陳光修係表兄弟,前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1,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6時許,雙方因故在上址發生爭執,唐龍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撬敲打陳光修之房門,致陳光修之房門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光修。二、唐龍立前經林禹丞介紹至維翔工程行任職,因其缺勤,林禹丞於114年2月4日17時8分許,在維翔工程行之工作群組詢問其是否要上班,唐龍立竟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4年2月4日、同年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我明天會帶刀進去」、「學鄭杰瘋狂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今天你沒有把我弄死我就弄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與林禹丞,使林禹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 路0段0號,徒手毆打林禹丞臉部,致林禹丞受有左側上下唇腫傷之傷害。 三、案經陳光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禹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唐龍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㈠之毀損、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㈡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禹丞之 傷勢應該是工作造成的,我只有追他,沒有打他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毀損、二㈠恐嚇部分: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光修、林禹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一第11至14頁,偵卷一第73至77頁,警卷二第5至11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陳光修提供之手機蒐證影像譯文、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5至21頁、37至39頁、41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卷二第1頁、20至21頁)。是 被告自白上開毀損、恐嚇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傷害部分: ㈠、被告對於案發當天有與告訴人林禹丞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林禹丞嗣後經驗傷診斷受有左側上下唇腫傷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二第5至11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 ),且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二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林禹丞所受傷勢係其所造成,然查: 1 、告訴人林禹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我當時正在公司休息,被告就突然走過來拿起地上掃把朝我做一個假動作揮擊,但沒有打到我,後來他就右手朝我左側嘴部揮拳,導致我嘴巴流血、破皮,我被打到後就跑向附近找同事蔡瑞文、老闆求救,被告就跟過來要打我,他被其他同事攔住,我老闆看到就喝斥他,要求他離開,當天老闆就辭退被告,我想應該是我前一天在公司LINE群組標記他趕快來上班,好像激怒他,因為我標記他後,他就私下傳訊息對我恐嚇等語(警卷二第5至7頁、10頁,偵卷二第39頁),已具體詳述遭被告追打並受傷之情節。核與證人蔡瑞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剛 好休息時間,林禹丞突然走進來說被告朝他臉上揍一拳,被告在外面大小聲作勢要進來打林禹丞,我跟同事就攔住被告,避免他再進去打林禹丞,老闆就報警了等語相符(警卷二第14至15頁),且被告對於有追趕告訴人林禹丞並遭同事攔阻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102頁),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林禹丞、證人蔡瑞文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再者,告訴人林禹丞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下唇腫傷之傷勢,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禹丞之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警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經核亦與告訴人林禹丞所述受傷之位置吻合,足認告訴人林禹丞上開所述非虛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禹丞臉部,致告訴人林禹丞受有左側上下唇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 、此外,被告坦承因告訴人林禹丞於案發前一天曾在工作群組標記被告詢問其是否要上班,其感受不悅,始於案發當天追趕告訴人林禹丞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且有「維翔 白卡群」對話截圖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更私下向告訴人林禹丞傳送訊息稱「為什麼要在群組裏面說 為何不 在我好友訊息裏留言」、「我明天會帶刀進去」、「學鄭杰瘋狂砍」等恐嚇言詞(警卷二第20頁),甚至,於案發後翌日仍傳送「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今天你沒有把我弄死我就弄死你」等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林禹丞(警卷二第21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林禹丞確實心生不滿,自有傷害告訴人林禹丞之犯罪動機。至被告雖稱告訴人林禹丞之傷勢係因工作造成云云,然被告坦言此僅其臆測之詞(本院卷第102 頁),顯無任何證據可憑,自無從推翻本院依卷存事證所為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 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雖有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林禹丞之舉動,但其係本於相同之動機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前述恐嚇訊息,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毀損、恐嚇、傷害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經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罪,本案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傷害罪,顯見被告就傷害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就傷害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因故即任持鐵橇毀損告訴人陳光修房門,致陳光修受有財產損害,另又傳送訊息恐嚇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禹丞,除使告訴人林禹丞感受恐懼外,更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無視法紀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及恐嚇犯行,仍矢口否認傷害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毒品、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毀損、恐嚇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毀損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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