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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彭喜有

  • 被告
    高嘉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參酌被告詐騙所得利益尚輕、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裡還有奶奶、有身心障礙之叔叔及姑姑、姑丈,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   告 高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傑因自身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明知無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能力及意願,竟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李采蓁張貼尋求貸款擔保人之貼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 書帳號「Kuo Wonsd」與李采蓁聯繫,向其佯稱:願意以新臺 幣(下同)6500元之對價擔任其擔保人云云,致李采蓁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 ○○000號之統一超商林邊門市,購買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 並將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高嘉傑。迨高嘉傑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旋將點數存入其以姑姑高美淑(所 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x0000000」內 。嗣經李采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臉書帳號「Kuo Wonsd」詐騙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設使用之8591會員帳號「x0000000」內,再以該點數購買虛擬寶物後,轉售予遊戲買家,以此換錢還債等事實。 2 證人高美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購買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予被告之事實。 5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x0000000」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係儲值至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設之8591會員帳號「x0000000」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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