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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中一
被告
石連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中一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連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中一與石連山為鄰居關係,二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某公寓5樓(地址詳卷)。李中一與石連山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許,在上開公寓頂樓,因故口角後,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李中一受有前額擦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有多處淺層傷口、前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淺層傷口、雙膝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石連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共約4公分、頭皮撕裂傷共約1.5公分等傷害。嗣經李中一報警並請員警呼叫救護車將二人送醫,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一與石連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李中一、石連山與被告石連山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中一辯稱:係石連山先出手,其已經連續三次要石連山不要碰其,石連山仍朝其揮拳,其為了保護自己,才對他揮拳,進而互毆,其屬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石連山辯稱:係李中一先出拳,其沒有辦法也沒有還擊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為鄰居關係,二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二段某公寓5樓(地址詳卷);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於114年3月29日11時許,在上開公寓頂樓,因故口角;之後被告李中一報警並請員警呼叫救護車將二人送醫,被告李中一經診斷受有前額擦挫傷、雙側臉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有多處淺層傷口、前胸壁挫傷、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淺層傷口、雙膝及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石連山則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共約4公分、頭皮撕裂傷共約1.5公分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中一與石連山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刑案(傷勢)照片9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4年6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588號函暨附件(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傷勢照片)、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4年6月30日郭綜歷字第1140000336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臺南市鹽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雖以上情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告李中一之傷勢,乃遍佈全身,實難認被告石連山毫無攻擊行為,全屬告訴人即被告李中一自己造成。又告訴人即被告石連山之傷勢集中在頭部,且傷勢非輕,若被告李中一僅是抵抗攻擊,可以選擇之方式眾多,實無需刻意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石連山之頭部。從而,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應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受傷無誤,且被告李中一並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中一與石連山之年紀、素行(被告李中一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石連山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以上詳本院卷第116-117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即被告石連山、李中一之關係、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告石連山、李中一和解、告訴人即被告石連山、李中一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李中一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並請員警呼叫救護車將二人送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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