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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61號

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317號),改行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饒方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至3頁)、告訴人饒方平提出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4頁)、告訴人饒方平報案資料(警卷第7至8頁)、被告臉書頭像照片(警卷第5頁)、被告莊宗興於偵審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莊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之網路留言,未能克制自我情緒,率爾亦於網路以粗鄙穢語留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人格法益,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年齡、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00號
  被   告 莊宗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興與饒方平素不相識,緣饒方平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48分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用戶名稱「Chi
    en Jung Chiang」影片下方,以名稱「Fangping Rao」留言
    「台灣的麵包都是糕點含糖量太高了」,莊宗興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
    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上開留言下方標註「Fang
    ping Rao」並留言: 「有你的鳥事嗎,操你媽的逼洞」等文
    字,而貶損饒方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饒方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宗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饒方平於警詢之指述。
(三)臉書頁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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