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百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號、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百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楊金坡受共同被告鄭仰德委託協助其友人向告訴人林杰茗催討債務。被告蕭百丞與共同被告楊金坡、鄭仰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由共同被告楊金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蕭百丞,共同被告鄭仰德自行前往,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林杰茗住所門口,其等在上址叫囂,並向告訴人林杰茗恫稱「在外面看到車要砸」、「出門小心一點」、「身上有背案件不怕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杰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蕭百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共同被告楊金坡、鄭仰德、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其與共同被告楊金坡要去吃飯,後來共同被告楊金坡接到電話,說要去一個地方,其等抵達後,告訴人本來不在家,後來告訴人回家後,共同被告楊金坡、鄭仰德有與告訴人互罵,其不知道要去討債,其都沒有說話等語。經查:
(一)緣共同被告楊金坡受共同被告鄭仰德委託協助其友人向告訴人林杰茗催討債務;112年11月7日15時許,共同被告楊金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共同被告鄭仰德自行前往,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林杰茗住所門口,有人向告訴人林杰茗恫稱:「在外面看到車要砸」、「出門小心一點」、「身上有背案件不怕你」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䕒鎂於偵查中,均僅陳、證稱:有聽見「在外面看到車要砸」、「出門小心一點」、「身上有背案件不怕你」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73-274、279頁、偵一卷第166-167頁、偵二卷第128頁),並未明確指明係何人所言。又現場照片僅有拍攝到被告在場,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出言恐嚇。再者,共同被告鄭仰德僅陳稱:其與共同被告楊金坡受託討債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6頁),並未提及被告同受委託,而共同被告楊金坡亦陳稱:當天伊與被告去吃點心,共同被告鄭仰德叫伊過去,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涉債務有何利害關係,難認被告有為催討債務,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從而,尚不能以被告在場一事,逕認被告亦有出言恐嚇或與恐嚇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