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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50號

                   114年度易字第205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美玉與曹宸豪係臺南市○區○○街00號大樓鄰居,2人長期有訴訟糾紛。陳美玉因不滿曹宸豪在該大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裝設監視器,欲除去曹宸豪裝設之監視器而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許,在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接續將曹宸豪裝設在編號4-11號機車停車格前電錶箱上之監視器1支、裝設在該停車格右側開關箱內之監視器1支、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扯落取走,竊取曹宸豪所有之監視器2支、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㈡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拉扯遺留在電錶箱內之監視器電源線,致電源線接頭凹折損壞。嗣將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棄置在距行竊地點約10餘公司之地下室抽水馬達間經警尋獲。㈢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54分許,將曹宸豪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家前之監視器充電座拔除,並將該物以丟擲及腳踢等方式毀損,致該物不堪使用。

二、案經曹宸豪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美玉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就113年1月27日部份,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犯到我的隱私權,且懷疑有竊大樓的電,所以我將監視器拆下來放置在地下室樓梯間,沒有拿走,經過的人可以看到;我沒有硬拉扯遺留在電表箱裡的監視器電源,不是我凹折的,是本來就那樣等語;就113年4月23日部份,我從我家出門,突然發現大樓上方有一支監視器,疑似竊占公共電源,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我當下用封箱膠帶把監視器鏡頭封起來,我只有把監視器拔下來而已,我忘記當天的事情等語。

㈡113年1月27日部份: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113年01月27日15時25分許,遭鄰居陳美玉竊取我置於住處(台南市○區○○里○○○00號)地下室停車場處的監視器2台」、「監視器放在我住處(台南市○區○○里○○街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我當時將一台監視器安裝在機車停車格編號4-11前的電錶箱上,另一台安裝在前述電錶箱右側的開關箱內」、「她首先使用一棍狀物將電錶箱上的那台監視器敲下來,她發現沒辦法敲下來後就徒手將該監視器拿下來,之後她一樣徒手將開關箱內的監視器拿走」、「113年01月27日15時25分許於我住處(台南市○區○○里○○街 0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內,鄰居陳美玉竊取我監視器時,有拉扯連接監視器之電源線及行動電源,造成我電源線2條及行動電源1個(廠牌小米、型號為小米行動電源3 30000mAh 快充版)毀損」、「她是徒手拉扯監視器時,連接監視器的電源線的接頭明顯凹折已無法使用,她將連接的行動電源拔下後棄置於地下室停車場的樓梯下方抽水馬達的馬達間內,行動電源部分有看到陳美玉拿它到旁邊後就聽到摔物品的聲音,且行動電源的四個邊角都有明顯遭摔過的痕跡」、「現場沒有遺留陳美玉的物品,她竊取及毀損時都有戴一次性手套,她使用的棍狀物亦沒有留在現場;我的兩台監視器現場沒有發現,現場有遺留遭她毀損的電源線(黃色)1條,及在地下室停車場的樓梯下方抽水馬達的馬達間內遺留電源線1條(黑色)及行動電源一個」、「因我有查看監視器影像,陳美玉為我鄰居,我們已經長期有嫌隙,我知悉她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穿著打扮,故我能確定竊取及毀損我物品之人是她」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問:警詢筆錄記載你要對陳美玉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提示警卷13至27頁),113年1月27日15時25分38秒,陳美玉在裕豐街29號地下室停車場,拿走將在電錶箱上的白色監視器(照片編號5)。27分10秒拿走裝在開關箱內的黑色監視器(照片編號9),27分22至24秒拿走開關箱內的行動電源及電源線(照片編號11、12)。之後29分18秒至27秒再回去拉扯電錶箱內的行動電源及電源線,但是沒有拉下取走(照片編號13至15),照片編號20顯示沒有被拿走的電錶箱內的電源線接頭凹損(照片編號20),你是告陳美玉竊盜你的什麼東西?毀損你的什麼東西?)竊盜2個監視器、毀損編號20的電源線接頭。行動電源及電源線後來警察有找到。(問:開關廂內被拿走行動電源及電源線,被丟在抽水馬達的馬達間內(照片編號24)?)對,這是員警發現的。(問:發現行動電源及電源線的抽水馬達間與機車停車場同在地下一樓?)對,都在地下室,地下室只有一樓。(問:馬達間距離開關箱多遠?)距離大約有10至20公尺。開關箱就是住戶的電源開關。電錶箱就是台電裝設的電錶的箱子。(問: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陳美玉當天共拿走電錶箱裡的白色監視器1個、開關箱裡的黑色監視器1個,以及開關箱裡的行動電源、電源線。其中開關箱裡的行動電源、電源線在抽水馬達間找到,其餘兩個被拿走的監視器有沒有找到?)沒有找到,也沒有發現。」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警卷第13至27頁)可按。

⒉復經本院勘驗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並有擷圖在卷(詳本院簡字第1887號卷第25至26頁、第67至71頁)可按:畫面為臺南市○區○○○00號大樓地下室機車停車場,畫面中3台機車停於機車格內,另有1台機車停於機車停車格4-11之左側,與該車格之機車呈垂直停放,被告陳美玉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暫停於機車停車格4-9前方,右手拿長棍將放置於電錶箱上之監視器移動到電錶箱之內側,然後被告站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右手持長棍將監視器撥到電錶箱外側,畫面顯示時間15:25:38被告左手拿監視器,走到畫面左側,走出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15:25:50被告右手持長棍,左手無物品,走進監視錄影畫面,走到A車將長棍放進袋子裡,坐上並欲發動A車,期間被告轉頭看向監視錄影畫面,然後繼續坐在A車上,然後將A車側柱立起,下車雙手一邊以紙巾擦拭,一邊走到畫面左邊看,接著轉身走出監視錄影畫面,又走進監視錄影畫面機車格4-9右上方之開關箱觀看,畫面顯示時間15:27:06被告以紙巾將開關箱裡的監視器取出,拔掉電線,右手拿著監視器,左手拿著紙巾,走到畫面左邊,將監視器往旁邊放,走回開關箱看並以紙巾擦拭開關箱內部等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有將2台監視器取走,並有將機車格4-9右上方開關箱內監視器之電源線拔掉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且未毀損電源線接頭云云,然被告所稱放置監視器之樓梯間,係該地下室之馬達間,而該馬達間距離案發處約10餘公尺,且只發現行動電源及電源線,並未發現該2台監視器,有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已將2台監視器自原來放置處所取走,不知去向,又將行動電源及電源線放置距離案發處約10餘公尺之馬達間,顯已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有竊盜故意;又該電源線接頭於案發後呈現凹折之狀態,亦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參諸被告確實有拔電源線的動作,亦可認定有毀損該電源線接頭之犯行。

㈢113年4月23日部份: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宸豪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證述:「於113年4月23日16時54分30秒左右遭陳美玉將我安裝在家外大門(東區裕豐街29號五樓之2)的監視器充電座拔除並摔在地上,且於l13年4月23日16時55分05秒將監視器充電座用腳踢向樓梯」等語(警卷第10頁)。

⒉被告確實有將監視器充電座拔除並用腳踢向樓梯之動作,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35至37頁),被告空言忘記當天發生事情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又疑似竊公共電源,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查觀諸本案監視器裝設之位置係在該大樓地下室及該樓層之走道處,屬公共空間,且地下室監視器鏡頭係朝向機車停車格,樓層間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均非對準被告住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器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從而,被告之隱私權既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而所謂竊取公共用電、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事由,均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保全自己權利之正當作為,要難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其於本院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監視器2台,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均已尋獲,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玉於113年5月7日19時16分許,將告訴人曹宸豪所有裝設在上址住家前之監視器記憶卡取出,並將卡片以膠帶黏貼之方式毀損,致該物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此部分告訴人曹宸豪告訴被告陳美玉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此部份對被告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51號卷第37頁),依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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