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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6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章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章知悉車牌為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辨識之重要表徵,具有專屬性,且車牌號碼「00H-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該車牌為張硯甯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30分許至113年8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附近某處,遭身分不詳人士竊取,竊盜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非其所有,顯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至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收受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V-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前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0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事後查證發現李金章所騎乘前開機車引擎號碼與所懸掛之本案車牌不符,且本案車牌為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李金章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章固坦承機車110年12月15日過戶在其名下後,都是其在使用,惟辯稱:我的機車是00V-0000號,是本次車禍醒來才發現機車懸掛本案車牌,我沒有懸掛他人車牌必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金章自110年12月15日取得00V-0000號機車,期間曾於112年9月25、28、29日騎乘該機車竊取他物,復於上述時間因自摔而為警查獲本案車牌懸掛在被告李金章騎乘之機車上,此有車牌號碼「00V-0000」、「00H-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6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5月14日嘉監單麻字第1145014274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V-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1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7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至2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上開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觀諸卷附被告李金章自摔現場機車車牌懸掛照片(警卷第55頁),車牌上鎖螺絲處並無破損,亦無鬆脫,本案車牌表面無明顯工具痕跡;而被告李金章先前所涉竊盜案(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日期係在本件自摔為警查獲前,可證被告李金章時常使用該機車且未借予他人,則被告及辯護人稱機車車牌可能遭他人調換一節,實非有據。又機車於騎乘及停放路邊之過程,以一般使用者之習慣,多能看見機車尾巴懸掛車牌處,而原車牌「00V-0000」與本案車牌「00H-0000」數字及英文單字多數不同,被告辯稱不知竊盜案後、本件自摔前車牌已換成本案車牌一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復查,機車須懸掛車牌方可上路,且在我國境內車牌號碼並不會重復,機車車牌絕非可不透過監理站私下交易之標的,是被告李金章在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時,應可預見本案車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檢察官據此起訴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利,可知本案車牌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涉有竊盜案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李金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章知悉車牌為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辨識之重要表徵,具
    有專屬性,且車牌號碼「00H-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該車牌為張硯甯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5日6時30分許至
    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間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
    附近某處,遭身分不詳人士竊取,下稱本案車牌)非其所有
    ,顯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9日至113年10月
    26日17時47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管道收受本
    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V-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
    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前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
    號之0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事後查證發現李金章
    所騎乘前開機車引擎號碼與所懸掛之本案車牌不符,且本案
    車牌為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硯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金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⒈證明車牌號碼「00V-0000」號之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未曾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0前,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到場,發現前開機車懸掛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車牌1面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不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V-0000」號車牌下落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不知本案車牌來源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6時30分許,將其所有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附近某處,嗣於113年8月10日10時許,發現本案車牌失竊,而於113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員警自被告所有前開機車扣得告訴人所有本案車牌1面之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7時47分許,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前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0前自摔之事實。 ㈤ 車牌號碼「00H-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H-0000」號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㈥ 車牌號碼「00V-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5月14日嘉監單麻字第1145014274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V-0000」號機車於110年12月15日由周曼玲過戶予被告,現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㈦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4年1月20日嘉監單麻字第1143012185號函1份 證明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V-0000」號機車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並無檢驗紀錄之事實。 ㈧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某時、112年9月28日13時15分許、112年9月29日12時54分許,尚騎乘車牌號碼「00V-0000」號機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查,證人張硯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5日6時30
    分許,將懸掛本案車牌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
    附近某處等語,可見斯時本案車牌尚在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上
    ,難認為遺失物,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係在某處
    拾得本案車牌,自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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