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4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圓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圓喨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圓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被害人王裕翔之錢包後,竟心生貪念,將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有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7號
  被   告 沈圓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圓喨於民國114年7月9日1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王裕翔之錢包遺忘在該店櫃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之
    犯意,將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裕翔發現
    其錢包遺忘在該店,返回尋找,發覺錢包短缺5,000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圓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發現有喝醉的
    男性騎腳踏車進入上開洗衣店,我怕錢包內的錢被拿走,才
    先將錢拿出來保管,之後有遇到錢包的主人再把錢還他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裕翔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又觀諸上
    開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被告所稱之酒醉男子入內。
    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而被告取走5,000元後,並未在上開洗衣店等待失主,係逕
    自返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當不知其
    取走之5,000元係何人所有、應當歸還予何人,且自被告逕
    自離去、未在場等候失主之舉止可知,被告顯無將5,000元
    歸還予失主之意欲。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5,000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新營分局領具
    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