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潘明彥
- 被告沈圓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圓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0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圓喨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圓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被害人王裕翔之錢包後,竟心生貪念,將其內現金新臺幣5,000元侵占入己, 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將侵占之款項返還被害人,有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27號被 告 沈圓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圓喨於民國114年7月9日18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見王裕翔之錢包遺忘在該店櫃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之犯意,將錢包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 ,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裕翔發現 其錢包遺忘在該店,返回尋找,發覺錢包短缺5,000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圓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發現有喝醉的男性騎腳踏車進入上開洗衣店,我怕錢包內的錢被拿走,才先將錢拿出來保管,之後有遇到錢包的主人再把錢還他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裕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又觀諸上開洗衣店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被告所稱之酒醉男子入內。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取走5,000元後,並未在上開洗衣店等待失主,係逕 自返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當不知其取走之5,000元係何人所有、應當歸還予何人,且自被告逕 自離去、未在場等候失主之舉止可知,被告顯無將5,000元 歸還予失主之意欲。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侵占之5,000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新營分局領具 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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