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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洪士傑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添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添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dhndfgvd」(下稱本件會員帳號)之 認證門號修改為本案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李博文」即自113年9月20日下午11時許起,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A02聯繫,佯稱,欲見面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A02因此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有效年月、檢核碼及所收取簡訊驗證碼,詐騙集團人員即以告訴人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付款,於113年9月20日下午11時32分許起至9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陸續購買新台幣5000元(3次)、8000元、5000元、2000元GASH點數,並儲值 至綁定本案門號之遊戲橘子帳戶內。陳添丁以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前述詐欺得利犯罪。嗣經A02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添丁固不否認辦理本案門號,本案門號經詐騙集團使用,將本案門號修改為事實欄所示橘子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 如事實欄所示資料,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存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申辦本案門號,是交給綽號「大波」工人使用,自己無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本件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辦,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大波」使用,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修改為事實欄所示橘子遊戲帳號之認證門號,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後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如事實欄所示資料,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儲存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7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見警卷第20至21頁)、刷卡紀錄(警卷第21至23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門號SIM卡後,即向告訴人即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之詐騙行 為,並以本件門號為遊戲帳號認證門號,向告訴人詐騙而購得點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是本件門號確為被告申辦後寄交與不詳人士使用,嗣本件門號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 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利用本件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犯罪無疑。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利行騙,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機關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尚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自無對外收取門號使用之必要,如係正當經營而有相當規模之公司行號、電子商務平臺,更理應透過正常管道自行申辦門號使用,殊無刻意對外收取門號SIM卡之可能;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反而特意收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 ,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按「大波」要求提供本件門號SIM卡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概略之認識,其當已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購帳戶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等犯罪手法,尤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其主觀上對於獲得本件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等不法用途之情形,自已有所預見。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得利犯行之人利用本件門號便於完成犯行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恣意按「大波」要求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門號,縱使本件門號遭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信被告交付本件門號SIM卡時,主觀上顯 具有縱取得本件門號SIM卡之人以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固辯稱:其只是為了通知工人「大波」準時來上班,就把本件門號的SIM卡借給「大波」,其不知道「大波」是詐 騙集團的人云云。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僱用「大波」工作,卻不知「大波」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實難認被告對「大波」有何特殊之信任基礎;且被告就其與「大波」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辯稱因信賴「大波」而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云云,更難遽信。況本國電 信公司門市申辦不同門號並無資格之限制,益見被告知悉一般正常情形下本無須委請他人代辦門號,其竟於無法確認「大波」如何使用本件門號之情形下仍逕行依「大波」要求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悖於常情,無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大波」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遊戲帳號認證門號,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金融卡等資訊供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購買遊戲點數,藉此詐騙遊戲點數得逞,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門號SIM卡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遊戲等電信服務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得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任意交付本件門號SIM卡供他人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點數,僅係單純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須扶養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始終否認曾因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獲取對價,亦無積極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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