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6時15分許,擅自侵入THIEU DANG HIEU(中文名:韶登孝)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2樓房間,著手竊取THIEU DANG HIEU放置在床頭櫃上之手機與錢包。嗣THIEU DANG HIEU於睡夢中聽聞聲響而即時發覺,並報警處理,周國榮因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係「阿仁」要其前往上址取回借款,且伊沒有動手拿到手機跟錢包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被害人THIEU DANG HIEU同意,逕自進入被害人所承租之上址2樓房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正欲竊取被害人放置在床頭櫃上之手機與錢包時,經被害人醒來發覺,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1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難認被害人有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被告又無法說明有何進入被害人房間之正當理由,被害人前揭指訴應堪採信,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侵入被害人租屋處房間著手竊取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阿仁」要其前往案發地點取回借款云云。惟依一般經驗常情,被告縱係因與債務人約定,始依債務人之指示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該名債務人索討債務,亦理應在他人住宅外等候,或是在門外呼喊該人,豈有未經住宅主人同意,即隨意進入他人住宅內,甚至自行上樓並開門進入被害人房間之理,遑論被告進入被害人房間時,被害人尚在睡夢中,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且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迄未能提供「阿仁」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上址亦查無「阿仁」,益徵被告空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1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出監後數日,即再犯本案,且係恣竟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物保障侵害非輕,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暨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