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容萱
- 當事人趙耀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4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欲竊財物價值非微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用工具「剪刀」已遭白河分局扣押等語(本院卷第49頁),核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 所載相符,既該剪刀已於該案中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則本件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13號被 告 趙耀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現另案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耀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6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以不詳方式進入匯群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群公司)位在臺南市○○區○○段000號、000之 0號、000號、000號土地上之太陽能光電場區(下稱本件光 電場區),欲以上開油壓剪竊取本件光電場區內之接地線,然於著手察看後發現該等接地線已遭他人竊走而未遂,並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匯群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耀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博鈞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彼時有以上開油壓剪竊取本件光電場區內之60平方釐米接地線共353公尺、14平方釐米接地線 共195公尺、8平方釐米接地線共195公尺得手云云,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場監視器影像以觀,僅見被告在本件光電場區內著手察看後,未幾即攜帶上開油壓剪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肯認被告有何竊得本件光電場區上開接地線之事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竊盜未遂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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