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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廖建瑋

  • 當事人
    劉羽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潔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羽潔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給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申辦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瑩‧秘書」與李佳樺取得聯繫,使其加入「達人心紀元」群組,並向其佯稱:要先成為達人才可以領薪水,但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面交車手林煒倩(所涉詐欺、洗錢犯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李佳樺聯繫交款事宜,李佳樺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樹公園」 交付15萬元給林煒倩。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羽潔以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申請本案門號,但取得本案門號後沒有使用過,因那時候我有換工作,下班要照顧小孩,比較忙,沒有時間玩手機,本案門號SIM卡是遺失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案門號只是易付卡,非等同證件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被告遺失本案門號SIM卡後沒有向電信公司停 止本案門號,不違反一般常情。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承辦人員曾告知,半年內未儲值至一定金額,本案門號SIM卡即 會自動失效,被告認為應該是小孩玩弄本案門號SIM卡而遺 失,自無幫助詐欺之預見。依一般常情而論,預付卡與月租型門號不同,因預付卡遺失後至多僅有其內儲值金額的損失,而不會有高額通話費或小額購物消費付款的危險,故被告於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未採取掛失、限制通話等措施 。目前社會新聞、電視等媒體,並未以廣告或新聞等方式公告預付卡容易遭到詐欺集團使用,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的使用戒心不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佳樺施詐,致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但不足以推論及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所申辦,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瑩‧秘書」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使其加入「達人心紀元」群組,並向其佯稱:要先成為達人才可以領薪水,但須先交付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另案被告林煒倩於114 年5月17日14時4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聯 繫交款事宜,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樹公園」交付15萬元給另案被告林煒倩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 至7頁)、另案被告林煒倩警詢中供述(警卷第9至14頁)可參,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IWC平台加值收款憑 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00號起訴書等(警卷第15至23、25、31至39、41頁;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我去台哥大在台南永康的門 市申辦,我當時是申請來玩遊戲的,都還沒有用到。因為我那時申請完之後就在忙,所以都沒有使用到。當時原本是想說要用來玩遊戲認證,但是因為都在忙所以申請好也忘了放去哪裡,所以根本沒用到。我大概在114年1月份就發現本案門號不見了,但是我一忙又忘記這件事情,所以也沒有去報案還是停用。我當時發現本案門號遺失時沒有做任何處置等語(警卷第1至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申辦時,門市人員跟我說,我還沒有開卡,如果沒有使用的話,過幾個月就會被停用。我申辦完後就一直放在包包內。我認為我沒有開卡,不見也不會怎樣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身有一個門號,我用預付卡就是怕我會再繼續儲值遊戲之類的,想說玩本案門號可以拿免費點數之類的,我在忙小孩跟工作,就沒有多注意,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卡片就直接放在包包等語(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依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是要專門作為原本即有在玩的遊戲使用,有明確、特定的目的,然被告專程前往電信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卻聲稱未曾使用過本案門號,直接將本案門號放在包包內,明顯不合事理。因為工作以及照顧小孩而忙碌的情況,無論於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前後均相同,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該等情狀有何重大改變。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14年1月間即因要玩遊戲而發現本案門號SIM卡不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始 終有透過手機門號玩遊戲的需求,故被告辯稱在辦理本案門號後突然沒有再使用需求,應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 ㈢參本案門號的電信使用紀錄,本案門號為113年12月18日啟用 ,且自該日起即有透過Wifi熱點受話以及轉接的紀錄;113 年12月21日有在臺南市學甲區發簡訊;113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此期間內,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多次收發簡訊、 發話的情況,亦有多度透過Wifi熱點轉接、受話的情事;114年5月16日起迄同年月17日,頻繁發話、受話、收簡訊的基地台位置改至新北市林口區、桃園市龜山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4157592號書函所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據此使用紀錄可推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應有立即使用的情況,確認本案門號確實開通,隨後即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由本案詐欺集團直接或輾轉取得,且被告在將近半年的期間內,容任本案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採取任何掛失、停話等措施。 ㈣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今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當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相 當簡易方便,並無資格以及數量上之特殊限制,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依常理而言,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實無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相對而言,若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刻意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如無特殊理由,應能夠合理懷疑該人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當今社會詐騙事件屢生,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非常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者。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為20多歲的成年人,且因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9、45頁),早已出社會、工作多 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來從事財產犯罪,避免自身遭查緝之社會事實,衡情應已有預見,難以推稱完全無知,被告辯稱發現本案門號遺失後未採取掛失、停話等措施,是因不知道、不擔心他人可能使用本案門號犯罪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2頁),明顯不合理。 ㈤辯護人雖稱本案門號易付卡非等同證件或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惟如前所述,無論是月租型或易付卡型的行動電話門號,在啟用後均有專屬性,不僅是個人對外聯繫的工具,也能夠代表與識別身分,縱使申辦較為簡易,計費方式亦有不同,且若遭他人恣意使用,財產損害亦相對有限,然而,該等情事均不影響本案門號在社會生活上的重要性,不能作為任意容任他人使用的正當理由。至辯護人辯稱不能排除本案門號是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一節,考量SIM卡體積 甚小,若真的發生遺失情形,受踩踏、輾壓破壞的機會應較高,反之,要恰巧被有心人士拾得,直接或輾轉流落至本案詐欺集團手中的可能性極低。況且,從本案詐欺集團的角度思考,其能夠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必定是對於本案門號的有效性有相當把握,方能確保精心設局詐騙後能取得贓款,斷無可能直接從路上撿拾遺失或收取來路不明的SIM卡 。 ㈥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詳述,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時,應已能預見不詳身分者收購或借用本案門號極有可能是為了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為規避自身遭查緝,爾後,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損失財物的結果發生,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至明。 ㈦辯護人雖提出: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③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主張與本案情節相同,惟細查:①判決的基本事實是無法認定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該案被告所申辦,②判決的基本事實是詐欺集團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時,該門號已處於無法撥打、接聽電話、收發簡訊的狀態,③判決的基本事實是被告將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者,且最終遭撤銷改判有罪確定,是該等判決的基本事實顯與本案被告的辯解不同,均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㈧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另案被告林煒倩、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900號卷宗、調取本案門號申請及繳費資料、對本案門號申辦資料進行筆跡鑑定等情(本院卷第37、44頁)。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認本案門號為自己所申辦,則調取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後再進行筆跡鑑定,顯然對於已臻明瞭的事實沒有任何助益,且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部分有共犯關係,則調取另案被告林煒倩的卷宗以及傳喚其到庭,實對於本案門號何以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無釐清的實益。因此,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欠缺必要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又可預見詐欺集團會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社會現實,竟仍提供本案門號,致本案門號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迄就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前有非法持有子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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