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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滑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滑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致告訴人吳柏賢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另參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89號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滑倫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伊荳養生館,擔任櫃台人員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該日1時33分許,徒手拿取其
    管領之櫃台內抽屜內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而侵占入己
    。案經伊荳養生館負責人吳柏賢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滑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被告上開犯行獲有7萬3,000元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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