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日信
魏德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日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魏德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魏日信、魏德恆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魏日信、魏德恆素有嫌隙,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0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保生宮廣場,雙方碰面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魏日信先以毛巾甩魏德恆,隨後雙方扭打,魏德恆亦徒手反擊,魏日信再持酒瓶攻擊魏德恆,魏德恆因此跌倒在地,並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外傷、左手臂血腫及挫傷、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魏日信則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瘀腫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魏日信、魏德恆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2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魏日信犯傷害罪之部分訊據被告魏日信固坦承對告訴人魏德恆為傷害行為,惟辯以被告魏德恆胸部受傷是我造成的,但是左、右手受傷及其他部位受傷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84頁),經查:
⒈被告魏日信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魏德恆為傷害行為,業據被告魏日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德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21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1至41頁)、魏日信、魏德恆傷勢照片(警卷第43至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5至114 頁)等件附卷可查,且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魏日信與被告魏德恆發生扭打之情形,扭打部位包括雙手、胸腹部,被告魏德恆經扭打後跌倒在地面上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魏日信辯其傷害行為僅致告訴人魏德恆受有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其餘部分受傷與其無關等語,難以信採,再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魏德恆受傷跌倒在地後,可能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頭部外傷、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及腦震盪之傷勢,並非安全帽必須受損,始得作為受有腦震盪傷害之證明,而告訴人魏德恆於案發當日及114年3月24且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魏德恆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魏德恆所受傷勢,與被告魏日信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魏日信辯稱有腦震盪的話安全帽會破裂等語,自屬無稽,無由信採。
㈡被告魏德恆犯傷害罪之部分被告魏德恆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魏日信發生口頭爭執,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辯以:我只是抵擋而已,我不承認我犯罪,魏日信受傷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打他眼睛,我只有擋他的手,如果我打他的眼睛一定整個眼睛淤青,眼睛周圍是最脆弱的,眼球會破掉,這是醫學常識,每個人都知道,我曾經被敲打過就有淤青,所以我知道,被告魏日信經常向我故意挑釁及攻擊,酗酒後常在我前行的路上阻擋,常在我家門口謾罵、製造衝突,本件在車流量大的路口,我的車子有190公斤,在紅燈下不能躲避,只能阻止魏日信攻擊,我的抵擋雖有短距離接觸,但沒有傷到及碰到他的眼睛,魏日信先前都是到奇美醫院,這次卻改到安南醫院,魏日信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魏日信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後,將汽車停妥下車走向汽車後方,被告魏德恆則騎乘機車到路邊停等紅燈,雙方於交談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魏德恆有喝水、疑似吐水、持水潑向被告魏日信之行為,被告魏日信則持毛巾朝被告魏德恆甩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59頁),核雙方發生口角之原因,被告魏德恆係以其自言自語稱「啊!壞了(台語,意指「糟糕了」),而被告魏日信則認被告魏德恆乃稱呼其「醜仔(台語)」,對其人格有所侮辱,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何人所述為真,且「醜仔」與「壞了」以台語讀音,兩者相近,再加以雙方雖互有口頭爭執,仍未有為對他方傷害之行為,僅係雙方發生扭打之前因,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自不得作為被告2人本件傷害行為存有正當防衛之事由,仍須視被告魏德恆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定。
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魏德恆與被告魏日信發生口角爭執至扭打前,已歷時達20餘秒(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雙方於扭打前亦互有潑水、甩毛巾之行為,可徵被告2人係先起口角後,始再為互相傷害之行為,足認被告魏德恆主觀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與被告魏日信發生扭打,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魏德恆辯稱本件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可採。又被告魏德恆固稱其哥哥魏德聖說廣角鏡頭在60公尺高度容易影像錯誤透視失真,所以鏡頭呈現之畫面不一定真實等語,惟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清楚呈現被告2人出現於畫面之時間、動作,以及被告2人有扭打之情形,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有失真等語,難認有據。
⒊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39分許,被告魏日信於同日11時35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記載傷勢情形為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瘀腫,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被告魏日信所受傷勢位置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被告魏德恆更於本院勘驗時表示:「1分多鐘時被告魏日信一直戳自己眼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本院勘驗無法看出被告魏日信有無自傷眼睛之行為,而被告魏日信供承因為被告魏德恆打到眼睛,所以在被打到後搓揉眼睛等語(本院卷第81頁),核被告魏日信於本案發生後1小時內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病患外觀後,記載被告魏日信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2人發生扭打,被告魏德恆極有可能傷及被告魏日信之眼睛,而眼睛為脆弱之人體器官,一般人尚不致以自傷眼睛方式,構陷他人,經審酌相關事證,應認被告魏日信上開證述為可採,被告魏德恆陳稱被告魏日信係自行加工傷勢等語,難以信採。
⒋被告魏德恆陳稱:我只有擋他的手,如果我打他的眼睛一定整個眼睛淤青,眼睛周圍是最脆弱的,眼球會破掉,這是醫學常識,我曾經被敲打過,所以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6頁),核被告魏德恆自承如果眼睛被打到會淤青,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記載內容相符,而眼球遭攻擊後是否會破掉,須視攻擊之強度及工具而定,自難認只要攻擊眼球,即會發生眼球破裂之情形,益徵被告魏日信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瘀腫之傷害,與被告魏德恆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魏德恆固聲請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惟被告魏德恆既陳明錄影光碟內容與本案犯行無涉,而係被告魏德恆先前與被告魏日信發生糾紛之原因,顯無從作為被告魏德恆主張正當防衛或無本件犯行之證據,自不具調查必要性,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日信、魏德恆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魏日信與被告即告訴人魏德恆為堂兄弟關係,分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明確(警卷第7、12頁),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魏日信、魏德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之扭打行為雖有數次,惟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客觀上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性,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日信、魏德恆均為成年人,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2人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告魏日信、魏德恆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魏日信、魏德恆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考量被告魏日信、魏德恆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15頁);被告魏日信坦承犯行,魏德恆否認犯罪,被告2人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魏德恆較被告魏日信所受傷害較為嚴重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