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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韻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甜在心彩券行負責人吳炳霖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295****7546號帳戶,以此方式投注運動彩券,被告因而獲得投注運動彩券免付投注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得利案件,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4776號)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業於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88號案件之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本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遭詐款項 洪銘謙 林韻銘以暱稱「林韻銘」之臉書帳號,於114年7月30日於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二手/全新拍賣:>」張貼貼文販售電腦主機,並於同年8月1日以臉書私訊向洪銘謙佯稱欲販賣電腦主機1個,致使洪銘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00元至林韻銘指示之由吳炳霖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295****7546號帳戶,林韻銘因而獲取免於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之利益。嗣因林韻銘遲未出貨,洪銘謙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1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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