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信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酒醉而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A02勸阻時,明知A02為身穿警察制服之員警,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水雞」、「懶覺、你這麼大摳」、「你是沒用的人」等語辱罵A02,復於A02制止並執行逮捕程序時,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臉、鼻子、嘴唇多處挫傷及淺層傷口併鼻出血、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以此等辱罵、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嗣經支援員警到場逮捕A0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14日2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因酒醉而與該店店員發生糾紛,經執行巡邏勤務、身穿警察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A02勸阻時,當場以「水雞」、「懶覺、你這麼大摳」、「你是沒用的人」等語辱罵告訴人A02,復於告訴人A02制止並執行逮捕程序時,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頭部、臉、鼻子、嘴唇多處挫傷及淺層傷口併鼻出血、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以此等辱罵、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蘇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其在熱炒店飲酒後,用步行之方式慢慢走,因為不知道要去哪裡續攤,想要找地方搭計程車回家,其請店員幫忙叫車,但店員不願意,就叫警察來等語。證人蘇麗娟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一直進進出出詢問叫車的事情,伊跟他說可以到臺南火車站前乘坐計程車等語。據此,被告既然想要續攤不成改決定回家,也可以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請店員叫計程車,甚至注意到店員不願意幫忙叫計程車,還有警察到場,顯見被告仍有相當自主意識、思考及決定能力,而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則其仍辱罵、毆打警察,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接連為上開行為,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A02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7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受刺激、否認犯行但承認己錯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A02非少之金錢完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以「水雞」、「懶覺、你這麼大摳」、「你是沒用的人」辱罵告訴人A02,復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頭部、臉、鼻子、嘴唇多處挫傷及淺層傷口併鼻出血、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2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