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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安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安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租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駕遭吊扣牌照)前後方,並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陳禹嫣。嗣於113年2月23日10時18分許,許安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該自用小客車前往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斯汽車永康廠)保養,遭該公司業務人員發覺使用偽造車牌,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安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禹嫣、證人即福斯汽車永康廠服務經理馬炎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服務維修報價單、OOO-OOOO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0月9日彩車監字第1141009102號函文1紙。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酒駕遭扣牌2年,其欲保養車輛,遂上網向一自稱陳先生之人承租扣案之車牌,當時對方表示可合法上路行駛,其不知係偽造車牌云云。然車牌乃車輛經許可得合法上路之表徵,任何車輛均不能合法使用其他車輛之車牌,亦無法將自身之合法車牌長期提供他人使用,此為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辯稱對方告知得合法上路,因而輕信對方說詞,顯與其身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不符。再者,被告送往福斯汽車永康廠進行保養之自小客車,其車型、車色均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完全相同,然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色為灰色,與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色不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馬炎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刻意更改車色,以配合偽造之牌照使用,其意圖長期使用該等「承租而來」之牌照,甚為顯明。而合法上路行駛之車輛僅有一副牌照,無法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仍承租來路不明之車牌使用,其客觀上知悉所使用者係偽造之車牌,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訴詐欺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駛入福斯汽車永康廠進行保養,意圖詐得免付保養維修費用之利益云云。然車輛既駛入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該保養廠已對車輛取得留置權,車主鮮少能在不支付保養費用之情況下,逕行將車輛駛離。而公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車輛進廠保養後,是否在未支付保養費用之情況下逕行駛離保養廠,即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犯嫌,顯屬率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福斯汽車永康廠即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稱:113年2月24日懸掛「OOO-OOOO」之自小客車至該公司進廠保養,該車輛之保養作業已完成,而保養費用係由車主之配偶於113年2月2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並由車主配偶自行聯繫拖車將該自小客車拖離,有該公司114年12月23日函檢附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影本、匯款交易紀錄在卷可參。則上開自小客車之保養費用既已支付完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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