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振雄
陳耀仕
陳宗男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雄犯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耀仕犯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宗男犯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宗志犯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各為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吳振雄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王振丞借用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至臺南市東區崇聖路2段與崇興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將薛佳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拆卸得手後,懸掛於上開承租之小客車。吳振雄復與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VL-6930號車牌)搭載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崇賢循環工程住宅,以不詳方式越入排風百葉窗,由百葉窗進入排風機房,再進入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勝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先分別竊取古易彬、黃法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7039-LA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得手。嗣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已歿,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3時許,由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669-UV號車牌)搭載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039-LA號車牌),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新都心段崇賢二路松丹達麗工地,以徒手方式攀爬入上開工地地下2層,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玴偉水電公司所有之PVC200平方約160-180公尺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三)吳振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9日1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私人停車場竊取曾郁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嗣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振雄駕駛不詳權利車(懸掛AWA-2260號車牌),搭載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113年2月29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彌陀寺講堂工地,以不詳方式攀爬入上開工地地下室,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竊取正臺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四)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由吳振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P-1183號車牌)搭載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於113年2月26日16時3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皇龍建設天品建案工地,以不詳方式攀爬入上開工地地下室,著手欲竊取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纜線時,旋遭建案工地保全人員鄭文堯察覺而四散逃離現場,竊盜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薛佳蓉、鍾佳霖、鄭應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大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228-23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26-228、350-35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薛佳蓉、鍾佳霖、鄭應福、林大偉、證人邱茂晉、陳明守、鄭文堯、共犯李文龍、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世昌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6239卷第55-60、81-84、91-97、141-142、167-171、173-175、195-197、199-200、221-222頁;警1160卷第29-31、33-35頁;偵19252卷第337-347、389-391、393-434頁;易字卷第302-316頁),且有被告吳振雄、陳耀仕、陳宗男、陳宗志、李文龍、魏銘宏、邱茂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239卷第11-14、29-32、41-44、51-54、61-64、77-80、87-90頁)、涉案車輛照片(警6239卷第241-242頁)、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警6239卷第99頁)、現場照片(警6239卷第101-107、115-119頁;警6239卷第143-151頁;警1160卷第37-39頁)、動力系統單線圖及負載表(警6239卷第109-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6239卷第121-137、153-165、183-193;警1160卷第41-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39卷第2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警6239卷第203-2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56612號鑑定書(警6239卷第217-219頁)、陳宗志及王振承租車時提供之汽車駕照、身分證影本及合約查詢頁面截圖(警6239卷第223-231頁)、租車契約書(警6239卷第233-2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XX-6309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6239卷第243-2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6239卷第261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19252卷光碟片存放袋;警1160卷密封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239卷第209-21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7039-LA號及AWT-723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6239卷第247-2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39卷第2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39卷第2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6239卷第2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39卷第2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9252卷第15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9252卷第439-452頁)、五陽電業公司報價單(警6239卷第177頁)、地下壹層動力、插座設備平面圖(警6239卷第179-1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6239卷第193、2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6239卷第267-2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1160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06922號鑑定書(警1160卷第55-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大偉工地電纜線遭竊盜案勘察採證卷宗(警1160卷第57-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1160卷第59頁)、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警1160卷第61頁)、 現場勘察照片(警1160卷第63-7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160卷第75頁)、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747卷第141-147頁)、113年1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0747卷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均為被告吳振雄等所不爭執(被告吳振雄等人也對彼此間陳述內容無意見),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四)中,提及被告等人「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電纜剪等物剪斷電纜線」等語,然此部分經被告吳振雄等人否認,並稱:我們當下只有打開電箱蓋子查看時,就被保全發現,我們連工具都沒有帶,只是先去場勘等語(易字卷第348-350頁),而員警據報到場後,也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等人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一(四)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吳振雄等人並未攜帶兇器為適當,故此部分由本院自行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吳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均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係未遂犯(易字卷第352-353頁),且本院亦傳喚證人即工地保全鄭文堯亦到院證稱:我發現被告等人時他們就跑走了,怎麼會有時間拿電纜線,他們手上也沒有拿東西,跑都來不及了,還拿東西等語(易字卷第314頁),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振雄等人有竊得任何財物,則應論以未遂犯,又此部分所犯僅有既、未遂之區別,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一併述明。
(二)被告4人間就上開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4人與共犯李文龍間,亦成立共同正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振雄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共8罪);被告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各4罪)。
(四)刑之加重:查被告陳耀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據以主張被告陳耀仕上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等語(易字卷第351頁),而審酌被告陳耀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就上開一(四)之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陳耀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審酌:
⒈被告吳振雄部分:審酌被告吳振雄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自行及結夥為本案數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振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吳振雄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振雄前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吳振雄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3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宗男部分:審酌被告陳宗男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宗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陳宗男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宗男前於109、110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上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陳宗男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35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宗志部分:審酌被告陳宗志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宗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陳宗志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陳宗志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35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刑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被告陳耀仕部分:審酌被告陳耀仕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陳耀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陳耀仕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復參酌被告陳耀仕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第351-352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
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陳耀仕尚有另涉
竊盜、詐欺案件各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吳振雄、陳宗
男、陳宗志、陳耀仕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吳振雄、陳宗男、陳宗志
、陳耀仕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吳振雄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吳振雄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吳振雄自承就竊取附表一所示
財物變賣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至20
,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5頁),而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吳振雄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
認被告吳振雄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上開之物均未扣案,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吳振雄竊取之車牌號碼5669-UV號車
牌、7039-LA號車牌各二面均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吳振雄
自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得10,000元等語(警62
39卷第7頁),為其犯罪所得,上開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吳振雄竊取之車牌號碼AWA-2260號
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吳振雄自承就竊取附表二所
示財物變賣後分得1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8頁
),而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振雄實際獲得數額,依
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吳振雄之犯罪所得為10
,000元,而上開之物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吳振雄所犯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使用之電纜剪
,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該電纜剪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電
纜剪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吳振雄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陳宗男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陳宗男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39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男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宗男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宗男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
不到10,000元左右等語(警6239卷第38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男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宗男之犯罪所得為9,999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陳宗男自承就竊取附表二所示財物
變賣後分得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36-37頁),該不法
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宗志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陳宗志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47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志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宗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宗志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47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志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宗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陳宗志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47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志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宗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被告陳耀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陳耀仕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19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仕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耀仕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耀仕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至20,000元等語(警6239卷第23頁),而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耀仕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
釋原則,應認被告陳耀仕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該不法所
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一(三):被告陳耀仕自承就竊取財物變賣後分得1
0,000以下等語(警6239卷第25頁),而查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耀仕實際獲得數額,依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被告陳耀仕之犯罪所得為9,999元,該不法所得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吳振雄 一(一)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吳振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車牌號碼7039-LA號、車牌號碼5669-UV號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AWA-2260號車牌號碼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四) 吳振雄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男 一(一) 陳宗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陳宗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陳宗男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四) 陳宗男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宗志 一(一) 陳宗志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陳宗志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陳宗志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四) 陳宗志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仕 一(一) 陳耀仕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二) 陳耀仕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三) 陳耀仕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四) 陳耀仕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公尺) 單價(元/公尺) 總價(元)(新臺幣) 1 耐燃線950 度125mm²×1C 黑 272 533.12 145,009 2 600VXLPE 電纜50mm²×3C 黑 477 750 357,750 3 600V PVC電線200mm²黑 1,536 646.8 993,485 4 600V PVC電線125mm²黑 480 418 200,640 5 600V PVC電線80mm²綠 384 265.76 102,052 6 600V PVC電線38mm²綠 68 128.48 8,737 7 600V PVC電線22mm²綠 120 77.44 9,293 8 600V PVC電線8mm²綠 477 28.16 13,432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公尺) 單價(元/公尺) 總價(元)(新臺幣) 1 XLPE 125mm² 1300 430 559,000 2 FR-CV 60mm² 520 244 126,880 3 PVC 30mm² 130 98 12,740 4 PVC 14mm² 65 49 3,185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公尺) 單價(元/公尺) 總價(元)(新臺幣) 1 大亞PVC 600V R63006、250mm² 1800 500 900,000 2 大亞PVC 600V R63006、200mm² 4350 400 17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