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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31號、114年度偵字第27540號、114年度偵字第30643號、114年度偵字第32408號、114年度偵字第33339號、114年度偵字第387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其餘附表編號2-6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其餘附表編號2-7部分」、附表編號7財物欄「冰塊14包(價值378元)」記載應更正為「冰塊2包(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紹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又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一個人住,入監前是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6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7被告竊得之財物,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部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一卷第33頁),爰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證據 案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5月12日17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 白色美利達自行車1部(價值9,000元,已發還) 林信何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⑶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14偵23631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114年5月12日12時29分許 臺南市○○區○○○000○0號 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7,000元) 郝惠盈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郝惠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14偵27540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6月20日3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小跑豬韓式自助拉麵 咖啡1包、巧克力1杯、豬肉1盒、溏心蛋1顆、牛骨牛豚麵1包(計224元) 柯宇恆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14偵30643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咖啡1包、巧克力1杯、豬肉1盒、溏心蛋1顆、牛骨牛豚麵1包(價值新臺幣22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6月22日3時38分許 同上 韓國人蔘雞湯麵1包、可樂1罐、草莓優格飲1瓶、冰塊1杯、雞腿1支、雞塊2盒、豬肉1盒、薯條2盒、火鍋料2包(計398元)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監視器照片1份 114偵33339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韓國人蔘雞湯麵1包、可樂1罐、草莓優格飲1瓶、冰塊1杯、雞腿1支、雞塊2盒、豬肉1盒、薯條2盒、火鍋料2包(價值新臺幣39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6月23日1時29分許 同上 海帶牛肉麵1包、台灣鯛1盒(計169元) 同上 同編號3之記載 114偵30643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帶牛肉麵1包、台灣鯛1盒(計169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8月19日9時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工程用鐵材1批(價值1,500元) 藍凰書 (提告) ⑴證人即藍凰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⑶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14偵32408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工程用鐵材1批(價值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8月23日18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新營民生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便當1個、餅乾3包、冰塊2包 梁嘉紜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嘉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 ⑶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14偵38791 甘紹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1個、餅乾3包、冰塊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75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43號
                  114年度偵字第3240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8791號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甘紹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所
    示之物品。嗣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信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郝惠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柯宇恆、藍凰書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甘紹彥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編號1~6「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被告
    就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坦承有竊取便當1個、餅乾
    3包、冰塊1包,然其犯行有附表編號7「證據」欄所示各項
    證據可佐,觀諸現場之監視器照片,被告所持購物袋在其竊
    取冰塊前、後之體積有明顯落差,顯非只有增加1包冰塊,
    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7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已經發還給告訴人林信何
    ,其餘附表編號2~6部分,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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