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竣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半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竣騰為獲取汽油供自己之車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對面路邊,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歐文良所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油箱蓋打開,再以塑膠軟管插入油箱將汽油吸出至自備之鐵桶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半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其後因歐文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竣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23時37分許,前往葉家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謝常停檳榔攤」(鐵皮屋),乘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之機會,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破壞該店之鋁窗邊條後拆卸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7,235元)得手,隨即離去;嗣因葉家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歐文良、葉家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竣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歐文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㈠即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7853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穿著比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歐文良所管領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1至19頁、第3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0號卷第55頁)。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家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警卷㈡即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08511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卷第21至22頁),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警卷㈡第17至29頁)。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他人管領之汽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使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可供被告持以破壞鋁窗邊條,當有尖銳之刀口部分且質地堅硬,被告若持之刺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又擅自拆卸鋁窗並鑽過窗戶進入檳榔攤內,則已使該窗戶盡失原本防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之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持剪刀為犯案工具並攀爬窗戶進入店內行竊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2號、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5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悛悔,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竊得之汽油半桶,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違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用之塑膠軟管、鐵桶、剪刀均未扣案,因塑膠軟管、鐵桶原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剪刀據被告陳述係其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參本院卷第137頁),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價值共計7,235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1 現金1,250元(即百元鈔票400元、硬幣850元) 2 七星香菸軟盒1條 3 雲絲頓香菸8包 4 淡七星香菸2包 5 大衛杜夫香菸2包 6 峰香菸4包 7 摩爾香菸2包 8 七星香菸硬盒3包 9 百威啤酒1箱 10 海尼根啤酒12瓶 11 保力達B藥酒1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