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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5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凱鈞
被告
王儷樻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被告
謝炅男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凱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一罐,沒收。

王儷樻、謝炅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凱鈞為王儷樻配偶(謝鎮宇)之胞兄,謝炅男為王儷樻之姊夫。謝凱鈞因故對謝鎮宇不滿,自苗栗南下欲找謝鎮宇理論,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對面鐵皮屋前,大量丟撒印有要謝鎮宇出來面對等文字之A4紙張,在鐵皮屋內之謝炅男撿拾門外紙張後,邀王儷樻前來一起查看手機內之監視器影像,此時,謝凱鈞進入鐵皮屋質問是何人撿拾紙張,並與謝炅男爆發口角,詎謝凱鈞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然取出辣椒水朝謝炅男噴灑,王儷樻上前阻止,謝凱鈞亦朝王儷樻噴灑辣椒水,且持續不停噴灑辣椒水,謝炅男、王儷樻遭此攻擊,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謝炅男先持椅子丟向謝凱鈞(未丟中),王儷樻亦與謝凱鈞拉扯,過程中漸退至屋外,謝炅男繼而出拳毆打並腳踢謝凱鈞,王儷樻見謝炅男與謝凱鈞在路中扭打,則持塑膠桶趁隙敲打謝凱鈞,待謝炅男將謝凱鈞壓制在地後,王儷樻再度持塑膠桶敲打謝凱鈞,嗣王鵬程(王儷樻胞兄)、鍾百祿(鄰居)前來協助壓制謝凱鈞,並通知警方到場,始結束上開肢體衝突,而於上開衝突中,謝炅男受有雙眼化學物灼傷、王儷樻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謝凱鈞則受有頭部鈍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臉部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左側下背擦挫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3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53-54、57頁,偵卷第219頁)。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61-66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7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1頁)各1份。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辣椒水1罐,警卷第45-49頁)。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謝凱鈞坦承有噴辣椒水之傷害犯行,但主張對王儷樻構成正當防衛,辯稱:一開始謝炅男先對我咆哮,所以我朝他噴辣椒水,之後王儷樻打我,我才朝她噴辣椒水,這部分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被告王儷樻、謝炅男亦均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但均否認犯行,抗辯渠等所為僅是正當防衛。被告王儷樻辯稱:當時我被噴辣椒水,眼睛看不太到東西,把他壓制住時,他持續在噴辣椒水,我拿塑膠桶敲,是想搶下他的辣椒水云云;被告謝炅男辯稱:我們當時是想要搶下他的辣椒水,我們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其他攻擊武器,才會把他壓制住云云。辯護人則抗辯:本件事發經過是謝凱鈞無故走入被告2人所在之鐵皮屋中出言責問,並突然取出不明液體(後確認為辣椒水)對被告2人噴灑,造成被告2人眼部灼傷,被告王儷樻拉扯謝凱鈞欲搶下其手中液體罐,謝凱鈞一面退後,一面仍持續對被告2人噴灑辣椒水,被告謝炅男為搶奪該液體罐並阻止謝凱鈞持續所為之不法侵害,因而踢打、壓制謝凱鈞時,辣椒水始終在謝凱鈞手中持續噴灑,被告王儷樻始會持塑膠桶敲打謝凱鈞,以阻止其對謝炅男造成更多之傷害,可見謝凱鈞對被告2人之侵害狀態係持續中,而被告2人係就現在不法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為必要行為,應該當正當防衛,縱認手段有失相當性,亦屬防衛過當。

四、本院判斷: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被告謝凱鈞部分本案衝突緣起,係因被告謝凱鈞前往案發現場大量丟撒A4紙張,當謝炅男、王儷樻在鐵皮屋內查看手機內之監視器影像時,被告謝凱鈞進入鐵皮屋質問究係何人撿拾A4紙張,因而與謝炅男爆發口角,不料,被告謝凱鈞竟無預警取出辣椒水逕朝謝炅男噴灑,王儷樻上前阻止,被告謝凱鈞緊接著朝王儷樻噴辣椒水,此一事實為被告謝凱鈞所是認,並經證人王儷樻於警詢指稱其當時要上前阻止,被告謝凱鈞即順勢往伊臉上噴辣椒水等語明確(警卷第1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偵卷第86頁下方照片),足見被告謝凱鈞不僅是先動手之一方,在王儷樻前來阻止時,不思罷手停止攻擊,反持辣椒水繼續朝王儷樻臉部噴灑,其對王儷樻所為,顯非正當防衛。

(三)被告王儷樻、謝炅男部分

1、被告2人遭謝凱鈞噴灑辣椒水,被告王儷樻上前阻止不成,被告謝炅男即持椅子丟向謝凱鈞(未丟中),被告王儷樻亦與謝凱鈞拉扯,被告謝炅男繼而出拳毆打並腳踢謝凱鈞,被告王儷樻見謝炅男與謝凱鈞在路中扭打,則持塑膠桶趁隙敲打謝凱鈞,待被告謝炅男將謝凱鈞壓制在地後,被告王儷樻再度持塑膠桶敲打謝凱鈞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爭,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61-6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91頁)可稽。

2、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強調在衝突過程中,謝凱鈞始終持續噴灑辣椒水,被告2人所為僅是為搶下辣椒水。然由上述衝突過程可知,被告謝炅男先持椅子丟向謝凱鈞,未丟中後繼而以出拳、腳踢方式攻擊謝凱鈞,並與謝凱鈞在路中發生扭打,被告王儷樻見狀則持塑膠桶趁隙敲擊謝凱鈞,甚至在被告謝炅男已將謝凱鈞壓制在地時,再度持塑膠桶從旁攻擊謝凱鈞,堪認雙方已屬互為攻擊之狀態,依首開說明,被告2人無從主張防衛權。亦即由被告2人之行為手段及彼此協力情形,參以謝凱鈞所受傷勢顯然較重,被告2人所為,應評價為互相攻擊中所實施之傷害行為,不因渠等係屬還擊之一方即可主張正當防衛免責。

(四)綜上,被告3人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3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凱鈞在極短之時間內,持辣椒水先後朝謝炅男、王儷樻噴灑,並於衝突過程中,持續噴灑辣椒水,時地關係緊密,應將其傷害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則其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侵害謝炅男、王儷樻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炅男、王儷樻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乃因被告謝凱鈞而起,其僅因不滿胞弟謝鎮宇,即前往現場大量丟撒A4紙張,發現紙張遭人撿拾,於質問謝炅男時發生口角,竟毫無預警取出預備之辣椒水朝謝炅男噴灑,見弟媳王儷樻上前阻止,不思自制,仍持續朝王儷樻噴灑辣水,顯然無端尋釁挑事,主觀惡性較重,應承擔較大之罪責,且事後以患有精神疾病為由,聲稱係遭謝炅男咆哮而驚慌失控始噴灑辣椒水,為自身行為尋找藉口,毫無反省之意;而被告王儷樻、謝炅男突遭噴灑辣椒水,其2人加以反擊,固屬人性之常,但其渠等之還手攻擊行為,造成謝凱鈞當場頭破血流,受有較重之傷勢,亦屬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辣椒水1罐,為被告謝凱鈞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謝凱鈞於警詢供稱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為謝凱鈞於本案衝突中所受之傷害,除事實欄所載外,尚包括「右側第八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然為被告王儷樻、謝炅男所爭執,辯護人主張:謝凱鈞於112年7月3日晚間,因遭人毆打,經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中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在案,該案距本案發生不滿1個月,與本案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右側第八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似為相同之部位,此傷勢是否為謝凱鈞另案所受舊傷或是被告2人所造成,尚屬有疑。

(二)經查:謝凱鈞於112年7月3日晚間遭人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經大千醫院、弘大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其所受傷勢中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一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稽(院卷第115-124頁)。經本院向大千醫院、弘大醫院調取謝凱鈞當時就醫病歷及骨折X光片等資料(院卷第147-191、195-199頁),再以之函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結果,該院回覆略以:經比對弘大醫院所提供112年7月19日所拍攝的X光片,已存在相同位置的骨折,故推測該骨折傷勢應為近期案件所致,與112年8月2日案件(即本案)無關等語,有該院回函1紙為憑(院卷第207頁),是認謝凱鈞之「右側第八肋骨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乃前案之舊傷,並非被告王儷樻、謝炅男於本案所造成,因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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