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交流道旁路邊,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1之3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05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稱係為施用而購入上開毒品,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二十公克以上,與上述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取得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31.366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2日即為警查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稱:起訴書所載「第一級毒品」等文字之記載均請庭上予以更正刪除等語(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雖與本案無關,但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本院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1之3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45、296號為緩起訴處分;況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9年7月29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得予以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訴由本院審判,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不明顆粒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質淨重為31.3669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稽。(偵卷第85至86頁) 2 海洛因8包 一、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3、4及6至10)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41.60%,純質淨重1.39公克。 二、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