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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蔡盈貞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龔錦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錦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龔錦惠明知自己經濟困窘,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佯裝有購車需求及還款意願,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巨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偽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並於108年3月15日某時, 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巨豐公司填寫分期付款申 請表,約定由仲信公司審核後支付機車價款予巨豐公司,龔錦惠則應連同利息分36期(起訴書記載為37期)清償共新臺幣(下同)103,248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2,868元 ;龔錦惠並於仲信公司人員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係要自用,隱瞞欲將機車處分變現之目的,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龔錦惠有購車需求及按月分期清償之意願及資力,而如數撥款予巨豐公司,同時受讓上述債權,龔錦惠遂因而取得上開機車。嗣因龔錦惠僅繳清5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繳納,復經 仲信公司查詢得知上開機車已於108年4月16日遭過戶予他人,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龔錦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 字第254號卷第7頁)、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偵卷㈠第9頁)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㈠第11至12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1號卷第59至60頁)、機車行照影本(偵卷㈠第13頁)、繳款明細表(偵卷㈠第15頁)、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頁)、交通 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2年12月12日北監單蘆 一字第1120399427號函暨機車過戶資料、異動歷史資料(偵卷㈠第81至9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12月11日嘉監單義字第1120314183號函暨新領牌照 登記書(偵卷㈠第93至95頁)、機車車籍資料(偵卷㈠第97頁 )、被告購車徵審過程之錄音譯文(偵卷㈡第47至51頁)、催收紀錄(偵卷㈡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約1個月即將該車過戶予他人,亦僅繳納 5期之分期款項後即經仲信公司聯繫、催討無著,顯見被告 實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以詐術,使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之價款支付巨豐公司並受讓債權,藉此方式取得上開機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購買機車之能力,亦無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之真意及資力,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獲取款項購得機車,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亦與仲信公司達成還款協議並清償部分款項,有仲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還款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中風之配偶(參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與仲信公司業已達成清償之協議並賠付部分款項,有如前述,堪信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仲信公司雖已達成清償之協議,但因被告無力1次給付全部金額而僅能承諾分期賠償,故 為兼顧仲信公司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協議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仲信公司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被告與仲信公司業已達成清償協議,約明由被告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說明 被告共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8萬7,900元。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清償10萬元,及應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則應於民國116年9月11日償還3,900元。 ⑴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已給付10萬元。 ⑶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前曾給付之賠償金額,均計入左列賠償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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