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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育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林育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新已預見所使用之圖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下載之圖片,可能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未經
    玖號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至114年1月2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臺
    南市○○區○○○0段000號1樓居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得物
    」網路平台,下載玖號公司之員工陳叡弘所創作、由玖號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didas鞋款照片(下稱本案著作)而重
    製之,而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著作上傳至其所經營
    大新實業社「BIG SHOW」官方網站,以此方式公開傳輸本案
    著作,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連接網際網路瀏覽選購
    ,而以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玖號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涉嫌改作部分,未據告訴)。嗣玖號公司於114年1月21
    日某時,瀏覽前開網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玖號公司委任張世柱律師、林家螢律師告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林家螢律師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本案著作照片1張、大新實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事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告經營社群網站Facebook「Big Show
     Tainan」網頁截取照片1張、被告刊登本案著作之官方網站
    網頁截取照片1張、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結果1份、被告提供「得物」網路平台網頁截取照片1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著
    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大新實業社「BIG SHOW」官方網站上
    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
    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
    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
    容,對於本案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
    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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