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馮君傑謝昱林政斌陳威龍

  • 被告
    陳建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辰安護理之家)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0、105、153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偵查中雖坦承交付所有金融帳戶,然並未完全認罪,其於偵審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表示有何賠償和解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況本案被告係出於賺取報酬牟取自身利益之動機,出售其所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3人共計損失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然原審未予以謹慎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上開量刑結果,顯無法達到警惕被 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刑度部分,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承認有為圖獲取金錢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事,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並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現因中風而住於護理之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顯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偵查中未完全認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各情,而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被告因出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併精神症狀,導致被告之精神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意識清晰時雖可做較封閉式之問答,但就本案事實細節之記憶已不慎清晰;意識不佳時,則易呈現發呆、傻笑之狀態,經巴式量表評估為極重度失能狀態,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雖可勉強短暫步行,但步態搖晃不穩,易有跌倒跡象,平時需仰賴他人以輪椅協助移動,是被告身罹疾病需長期醫療,不宜入監執行,請求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身心 障礙類別、等級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辰安護理之家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醫療聯繫單、本院114年度司家聲 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簡上字卷第117至131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認犯行,至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經本院綜合考量認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且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是本件原審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另107年8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2153號函示「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僅供法院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參 考,非謂符合該要點各款者均應宣告緩刑,此由該要點明載「宜」宣告緩刑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A05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均安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建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承認有為圖獲取金錢對價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事,且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 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被告未能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現因中風而住於護理之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5號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郵 局,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不知情母親 林劉芙容(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將其母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劉芙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劉芙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陳建宏使用,經其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商品拍賣廣告、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1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2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A03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1 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嗣A01瀏覽而點擊與之連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3時47分許 2萬3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A02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嗣A02瀏覽而點擊與之連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 2萬3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A03 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張貼販賣包包之不實訊息,嗣A03瀏覽而點擊與之連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4時23分許 3萬2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