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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書琴莊政達黃毓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政呈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政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政呈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施政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嘉慧、黃庭耀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黃庭耀提供之通聯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9918號函檢附預付卡申請書、使用指南及相關說明、如附表所示帳戶申登人許暉旌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謝欣怡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案門號之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410803518號函檢附本案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申登人證件影本、本院11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54頁、偵卷第73至75、79至99、171至17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7、61至121、13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嘉慧及黃庭耀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經法院調取相關證據後,應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且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惟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本案門號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時間與地點,應落在113年8月8日至同月26日間,在不詳地點所交付,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係於107年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高雄天祥直營門市前交付,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有所出入,尚有未洽。另本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復未及適用該規定就被告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亦有未洽,本案既有上開事實認定與量刑基礎之不同,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另案)囑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經該院鑑定認:綜合被告之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判斷,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有明顯不佳(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如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皆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雖整體決策能力尚在正常範圍,但其抽象概念分類及轉換能力較差),而被告在為另案行為後至鑑定的期間,無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也無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内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故其退化非突然發生,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因此鑑定時的腦部功能狀態,應與其另案行為時之狀態類似,被告另案行為時,因其智能不足問題產生的認知功能不佳之情形,達到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故推斷被告另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狀態,亦即「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4年2月3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1至35頁)。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既非因其他腦部受到外傷的狀態,亦非有足以影響腦部功能的內外科問題突然發生所致,且其腦部功能退化,係屬於一長期的狀態,則在該段期間被告腦部退化情形,應屬相同;再參酌被告另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至5月間,鑑定時間為同年11月間,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則為同年8月間,與另案犯罪時間與鑑定時間均相近,期間又無因其他偶發事件,影響其腦部退化功能。是綜合上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腦部退化功能狀態,與另案行為時的腦部功能狀態相似,則其為本案犯行時,應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利益,竟任意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嘉慧及黃庭耀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2位告訴人各自於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8頁),及其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再衡以被告前於107年間亦曾因提供門號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40號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3至6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43頁);末考量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賠償,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個門號的對價就是200元,我交付時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是上開200元之對價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據扣案,且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嘉慧 於113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嘉慧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8時5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許 5,123元 同上 2 黃庭耀 於113年8月26日19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黃庭耀佯稱:會員遭盜刷需要驗證云云,致黃庭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9時19分許 1萬6,294元 同上    113年8月26日20時1分許 1萬0,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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