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曉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213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7號、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案件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請求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23-124頁),因此可認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據此以觀:
⒈參照前揭規定,應認本案上訴範圍亦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⒉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未經上訴而不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內,且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可以與對方和解,所以想說透過上訴可以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為圖駕駛本案車輛代步,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卓凱宣之權益及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為求牟利,媒介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買家購買偽造車牌,並提供A、B、C、D帳戶帳號予大陸籍人士甲、乙作為向購買偽造車牌之臺灣買家代收訂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琦、被害人陳孟森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並提供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卓凱宣、陳孟森及告訴人林琦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調解時,被告黃曉帥、被害人卓凱宣、陳孟森及告訴人林琦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73頁),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各1次庭期,亦均通知被害人卓凱宣、陳孟森及告訴人林琦到庭,然該3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仍均未到庭;再參酌被告提出其與被害人卓凱宣之和解書1紙(簡上卷第101頁),內容略以:「一、乙方(黃曉帥)就本次車牌偽造事件,甲方(卓凱宣)確認並未受有財物或其他實際損失。二、甲乙雙方同意相互諒解,乙方承諾日後不再有同類行為,雙方於此事件上互不再有任何民事、刑事及行政之請求。」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並無賠償被害人卓凱宣,故被告提出關於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和解書,與其餘量刑因子綜合評價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量刑基礎,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違法或過重之處。至於洗錢罪部分,被告上訴後迄未提出任何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證據資料,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之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其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