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金虎、潘明彥、張郁昇
- 被告吳義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114年度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義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9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被害人林純煌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吳義興前受宋承泓(業經為緩起訴處分)委託清運,又委託同案被告鄭英俊(原審審理中)載運廢燈具等廢棄物至被害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廠房 內,然被告迄今仍未清除完畢(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證1號 現況照片11張及影片光碟1份),顯見被告並無悔悟。故原 審判決科刑過輕,未能給予被告警惕,被害人實難甘服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上開被害人所述事項,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顯屬不佳,原審判決對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似有不當,認被害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附送原聲請狀(即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具體審酌被告應知自己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清除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造成之環境汙染及其程度,且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業已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鐵工的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迄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該局函覆:經查貴院函文附件起訴書所載由至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輝公司)產出之廢燈具廢棄物,業經泓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大公司)清理完成,並經本局以112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6230號函同意備查。另旨案現場尚餘廢塑膠混合物約198噸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銅、鉛超過管制標準)約3公噸未清理,本局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代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451萬2,500元,以113年6月25日環土字第1130079578號函命清理義務人限期繳納,因屆期未繳納,本局於113年9月6日移送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4年9月24日環土字第1140121885號函及所附該局112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6230號函、113年6月25日環土字第1130079578號函、113年9月6日環土字第1130113196號函、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1至50頁)。另觀 之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6230號(正本收受人:泓大公司):本局前於112年7月12日以環土字第1120079195號函同意貴公司所提旨揭廠房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限期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清理。本次係貴公司提送旨揭完成報告書,共計清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4.62公噸,嗣經本局前於112年8月10日至旨揭廠房複查,已未見破碎燈殼之廢塑膠混合物,本局同意備查(簡上卷第43頁)。據此,本案由至輝公司產出之廢燈具等廢棄物,業經泓大公司清理完畢,並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至現場複查確認無誤而同意備查。至於現場其餘廢棄物,既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能將迄未清理之責任歸於被告。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斟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本案廢棄物是由泓大公司清除,非由被告清除,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純煌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被害人原諒,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給予其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使其深刻記取本案教訓,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原審未慮及上情,僅諭知被告緩刑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未附加其他緩刑負擔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 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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