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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喜有蔡盈貞洪士傑

上訴人
邱清雄
即被告
輔佐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不服因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14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為上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本件前經改為簡易程序,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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