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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周宛瑩陳鈺雯徐漢堂張瑞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資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5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我從警詢、偵訊至審理都有自白,希望可以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刑1個月,我也沒有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寶寶」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之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主張其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為未遂犯、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被告仍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再予酌減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與共犯「寶寶」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甲○○實施詐術,業已著
    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察覺受騙,並未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而不遂,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遵照共犯「寶寶」之指示,前往收取被
    害人之提款卡,雙方並約定報酬,欲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
    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0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經由社群網站與TELEGRAM通訊軟
    體(俗稱:飛機)暱稱「寶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
    犯罪之「取簿車手」,而與「寶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13年10
    月31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向甲○○詐
    稱應徵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甲○○發覺有異報警,配
    合警方佯與該不詳姓名之人約定面交提款卡。嗣乙○○依「寶
    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旁之盆栽下,拿取甲○○假意交付而放置在該處,內
    有員警所有之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之香菸盒1個,隨即在同路
    192號旁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黃孜賀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被害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遭詐騙報案配合警方假意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證據3: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甲○○之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lin」與甲○○聯絡交付提款卡之事。
  證據4:乙○○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寶寶」之對話截
      圖照片。
  待證事實:「寶寶」與乙○○聯絡收取甲○○放置之提款
        卡。
  證據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乙○○持用智慧型手機2支。
  待證事實:查獲乙○○持有甲○○假意交付之提款卡(含包
       裝香菸盒)、乙○○持與「寶寶」聯絡收取提款卡
              之手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其與「寶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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