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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碧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十元硬幣貳枚、刮翻天刮刮樂壹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十元硬幣2枚、刮翻天刮刮樂1張、行李箱1個,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永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
    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
    物(空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
    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
    代夾物,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
    項僅有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商品價值約188
    8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
    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
    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28吋經典行李箱(
    酷洛米圖案)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
    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
    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宏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
    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
    (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
    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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