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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馮君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凃銘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銘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汽車非其所有,竟擅自將該汽車質押借款,致使告訴人和運公司追討無著,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認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歸還上開汽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汽車之價值(LEXUS廠牌、型式UX250H、西元2023年3月出廠、案發時車齡不到1年),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汽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凃銘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銘豐為協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協銘
    工程行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
    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期自112年
    4月16日至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至117年4月15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100元,凃銘豐明知該車為和運公
    司所有,僅出租予協銘工程行使用,並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
    返還予和運公司。然凃銘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
    2年10月份持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魁」之友人,以此擔保其向「阿魁」借款之600,00
    0餘元,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侵占入
    己。嗣和運公司無法取回車輛,遂委由林鴻安、曾進財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運公司委託林鴻安、曾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銘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10月份將車輛作為抵押品質押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魁」之友人,以質借600,000餘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所有權還是在告訴人那,我之後還是可以把車子贖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多次催告均尚未返還之事實。 4 車輛租賃契約2份、被告身分證件影本1份、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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