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郡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記載之「祥銓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俐婷訴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之「93」更正為「073」、編號6記載之「成品」更正為「誠品」及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家郡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偵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院判決如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7號
被 告 許家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林芷萱、林俐婷、
趙允成、洪翊芯、黃雅涓、陳秀芝、鄭瑀萱所管理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芷萱、林俐婷分別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於114年1
月1日1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紡購
物中心」地下1樓發覺許家郡與竊嫌之特徵相符而上前盤查
,並扣得如附表之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野獸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芷萱訴由、祥銓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林俐婷訴由、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趙允成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理人林芷萱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俐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允成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洪翊芯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涓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芝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鄭瑀萱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載之犯罪事實。 9 ⑴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現場監視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5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 ⑵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11張 佐證被告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為,被害人均不同,行竊時間、地點各異,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3人及被害人4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