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
- 被告
- 邱金月
- 兼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3次所為,均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甲○○上開執行業務犯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2條規定,就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科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條之罰金刑。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成年人員為其輸入動物用禁藥,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從事魚類活體買賣、魚缸設備、飼料進出口及在臺販售動物用類藥品之營業,而被告甲○○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而負責經營,漠視法律關於動物用藥品製造管制之規範,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核准之狀況下,擅自輸入動物用禁藥,業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並產生導致環境遭受污染之潛在風險,然念及被告二人均知坦承犯行認錯,並未飾詞隱瞞而企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均非欠佳,又考量本件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係用於魚類之傷口癒合、舒緩,尚未見供大量投入養殖食用魚池使用及斟酌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之數量之犯罪惡性程度,復兼衡被告甲○○自述係擔任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之年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被告甲○○無未成年子而無人須行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參酌各次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之完稅價格高低)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短於思慮,未循正當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為本件犯行,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甲○○擔任被告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從事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有正當之職業,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均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甲○○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甲○○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3條至第3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甲○○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甲○○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4號
被 告 宗洋水族有限公司
址設○○○○○○○○○○OO○O○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上一公司
代 表 人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O○ ○O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宗洋水族有限公司(下稱宗洋公司)之代表人,甲○○
明知Polycycloglutaracetal(聚環戊二醛)及Malachite G
reen(孔雀綠)屬動物用藥品,亦明知含有動物用藥品成分
之商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詎其仍基於
輸入動物用禁藥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前某時許,自美國訂購如附表所示總量、含有上開成
分之商品「StressGuard」、「ParaGuard」,並委託不知情
之一德報關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以此方
式自美國輸入動物用禁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
照片8張、進口報單3份、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高雄關113年12月13日高普業二字第1131034957號函
、113年12月25日高普業二字第1131036628號函、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2月24日防檢一字第1131854878號函
、114年1月2日防檢一字第1131855695號函、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
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宗洋公司則因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
○○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33條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所定情形外,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4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2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3 條至第 38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總量(PCE) 一 112年7月3日 1,280 二 112年10月27日 1,004 三 113年1月22日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