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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瑞德

  • 被告
    蔡啓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郭保興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前艙蓋板,致該前艙蓋板凹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4號被   告 蔡啓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川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飲酒後自臺南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欲 前往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金華路口,於同日14時20分許,蔡啓川因誤認到達目的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打開 車門欲下車,經郭保興表示還沒到,叫其關門。蔡啓川認郭保興態度不佳,下車猛力關上車門。隨即發現其手機放在計程車右後座,要求郭保興開車門讓其拿手機,雙方發生爭執。蔡啓川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拍打郭保興之計程車前艙蓋板(前引擎蓋),致前艙蓋板凹損,而生損害於郭保興。 二、案經郭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啓川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保興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車輛損害情形照片1張、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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