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翁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信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7、37頁)等情,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3次犯行共竊得之外套3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2號
  被  告 侯信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3樓3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39分許,騎車至址設臺南市○市區○
  ○街000○0號「小太陽商行」娃娃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
  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手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
  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於114年1月6日16時34分許,騎車至上開「小太陽商行」娃
    娃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
    手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
    車離去。
(三)於114年1月8日6時13分許,騎車至上開「小太陽商行」娃娃
    機店後,遂以攀爬方式鑽進其中一娃娃機台洞口內,並徒手
    竊取陳介元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嗣因陳介元發現外套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介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信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介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外套3件,因均已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故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