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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金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止」後補充:「雙方並同意續租至112年8月20日21時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求包養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係出於當時已然超租,無法負擔租車費用,故逕予侵占之動機與目的,及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酌以被告侵占該輛機車約8個月之時間,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應支付之租金及相關賠償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並扣押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邱金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向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求包養公司)租賃而持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止。詎上開租期屆至後,邱金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歸還該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已
    ,繼續使用至113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27巷口查獲為止。
二、案經求包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林信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求包養公司契約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機
    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求包養
    公司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能歸還車輛之障礙存在,且經多次催促其繳付租金並歸
    還機車時,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遭警方緝
    獲時仍騎用該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機車之
    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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