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金生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止」後補充:「雙方並同意續租至112年8月20日21時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求包養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係出於當時已然超租,無法負擔租車費用,故逕予侵占之動機與目的,及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酌以被告侵占該輛機車約8個月之時間,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應支付之租金及相關賠償與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尋獲並扣押後,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邱金生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號向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求包養公司)租賃而持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租期至112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止。詎上開租期屆至後,邱金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歸還該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已
,繼續使用至113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南區
國安街27巷口查獲為止。
二、案經求包養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林信榮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求包養公司契約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機
車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求包養
公司租用,若欲繼續租用應按日繳付租金,而被告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能歸還車輛之障礙存在,且經多次催促其繳付租金並歸
還機車時,均置之不理,直至113年4月13日11時20分許遭警方緝
獲時仍騎用該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上開機車之
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