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成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成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起至同年7月19日10時止,雖非法聘僱2名外籍勞工,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甫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6萬元,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人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2號
被 告 潘俊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俊成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從事泥作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查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2月20日以高市勞就字第
1123959310A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6萬元。詎潘俊成明
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於上開裁罰5年內之113年7月1
9日前之某時至113年7月19日10時許,非法聘僱因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遭廢止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TRUONG
CONG HANH(中文名張工幸)及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PHAM
VAN THUY,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二路交叉口「國
揚建設翡翠森林建案」內,從事泥作之工作。嗣於113年7月
19日10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
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潘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都坦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與
證人TRUONG CONG HANH(張工幸)、PHAM VAN THUY、證人
即金協興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強、證人即晉億工程行
負責人廖晉緯、證人即瑞成工程行負責人賴家瑞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2月20日高市
勞就字第1123959310A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臺南市專勤隊113年8月22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TRUONG CONG HANH之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PHAM VAN THUY之外人入出境資料
各1份、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國揚建設泥
作工程合約書、翡翠森林-綠光區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裁處
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