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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燕璘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景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景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現金700元返還告訴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詳警卷第27頁)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詳警卷第3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現金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詳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李景馨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鑽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姜宛蓉所管理
    、置於櫃檯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姜莞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宛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宛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現金7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額與上開犯罪所得相同,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予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財產權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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