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瑞德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起訴書附表「結算期間欄」編號1應更正為「107年12月至109 年7月31日」、編號2應更正為「109年8月至109年10月20日 」、編號3應更正為「109年10月21日至11月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易字卷第411至415頁)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3,793元, 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4號被 告 林佳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前係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雅公司)之銷售業務,業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林佳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09年7月31日止、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及109年10月21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之3段期間內,分別接續將因收款而持有之各類款項侵占入己。嗣勤雅公司查獲林佳翰之行為,並陸續與其簽立切結書以結算所侵占之款項(簽立日期、結算期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勤雅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雲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9年7月17日所簽立之自白書1份、簽立日 期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共3份及告訴人勤雅公司之車存正負 差明細表暨手寫之對帳單共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3段期間內各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相連之時、地陸續將應繳給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段期間所為之侵占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80萬3,793元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代理人於本署訊問時復陳稱:被告仍然積欠公司該等金額等語,且雙方於偵查終結前亦未能成立調解,顯見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表:切結書結算日期與侵占金額 編號 簽立日期 結算期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至6月 450,614元 2 109年10月20日 107年7月至109年10月 244,750元 3 109年11月5日 109年10月至11月 108,429元 總計 803,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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