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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彥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醫偵字第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彥彬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金彥彬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其先前未有與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接受急診之時,因治療過程感到疼痛而不悅,竟對告訴人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紀顥予施以推打左肩、揮拳之強暴作為,而妨害告訴人紀顥予執行醫療業務,復徒手毆打見狀前來阻擋之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邵炳榮而致其受傷,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並使告訴人邵炳榮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先前未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所施強暴手段、造成之傷勢之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二人為實質補償而展現彌補過錯之態度(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同年月16日撥打被告電話詢問調解意願,均未接聽,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63號
  被   告 金彥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OO○○○○OO
             O○
            ○○○○○○○○○○OO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彥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
    ,於113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因身體不適經救護車送至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
    ,金彥彬因治療過程感到疼痛而心生不悅,明知護理師紀顥
    予係正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紀顥予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內徒手推打紀顥予之左肩,致紀顥
    予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金彥彬另
    朝紀顥予揮拳,幸未擊中之。保全人員邵炳榮見狀隨即上前
    阻擋,金彥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邵炳榮,致邵炳
    榮受有臉部及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顥予、邵炳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彥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顥予、邵炳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片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欠
    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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