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瓊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瓊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張瓊月因自認員警態度不佳致其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警員蘇佑頡、馮勁儒,且經蘇佑頡、馮勁儒制止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蘇佑頡、馮勁儒均已對其提告公然侮辱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及蘇佑頡、馮勁儒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應合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公權力執行之影響,及對告訴人蘇佑頡、馮勁儒名譽所生損害,且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公務時施強暴行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蘇佑頡、馮勁儒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8號
被 告 張瓊月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月於飲酒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
報案時,明知蘇佑頡、馮勁儒為該分駐所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自認員警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9月21
日16時45分對蘇佑頡辱罵:「你去被幹、挖勒幹你祖母、挖
勒幹你娘、挖勒幹你祖母」等語,(二)於同日16時53分許,
對馮勁儒辱罵「你是在哭爸喔」等語,均足以貶損蘇佑頡、
馮勁儒之名譽與公權力之威信。(三)嗣經警通知張瓊月之女
將其帶離後,張瓊月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進入上
開分駐所,於同日19時至19時29分許,在該分駐所員警值班
之際,敲打公務電腦、拍打警局大門、咆嘯、多次持茶杯敲
擊茶盤,當場施以強暴,嗣經警當場逮捕移送,而悉上情。
二、案經馮勁儒、蘇佑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勁儒、蘇佑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警員馮勁儒、蘇佑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影畫面截
圖與檔案、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三)之施暴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