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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毓庭

  • 當事人
    昂蕙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4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更 正為「於114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昂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昂蕙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於113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簡易判 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7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均係於賣場內,趁賣場管理人員與銷售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商品得手,其前案之犯罪類型、手法、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7次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 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均具有一定價值,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自陳有憂鬱、躁鬱及強迫症之身心狀況;另酌以被告前已有眾多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被告於114年1月6日甫因竊盜案件遭本院羈押 ,嗣於同月13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隨即於同月22日、29日分別再為本案共7次之竊盜犯行,可 見其並未自前案之偵審經驗習得警惕,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陳薏羽調解,然於調解期日並未如期到場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及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竊取物品已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外,其餘竊取之物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與被告人,亦未與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刮刮樂 1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5、6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竊 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長袖針織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形娃娃壹件、娃娃衣服參件、小熊維尼搖搖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暨起訴書附表編號6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佩佩豬公仔雙入組壹件、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9號114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   告 昂蕙萱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2月1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昂蕙萱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後,昂蕙萱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昂蕙萱於112年11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12日14時16分許,步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之「九點三七億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內,陳列在 貨架上、由彩券行店長陳薏羽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刮刮樂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刮刮樂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店長陳薏羽清點刮刮樂數量時,發現數量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9日14時12分許,搭乘臺南高鐵站之高鐵接駁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MITSUI OUTLET PARK 台 南」(下稱三井OUTLET),見如附表所示店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即搭乘臺南高鐵站之高鐵接駁車離去。嗣因上開店家內之人員清點貨物數量時發現短少,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㈡經台灣城市搜索股份有限公司、冠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鼎美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三井OUTLET URBAN RESEARCH店長黃淨宜、證 人即三井OUTLET Abercrombie&Fitch店長劉庭吟、證人即三井OUTLET FitFlop店長廖苑斐、證人即三井OUTLET KANGOL 店長曾柏龍、證人即三井OUTLET FUNBOX店長何玉雅、證人 即三井OUTLET LEGO店長楊琇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2張、現場照 片3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00元刮刮樂1張、棕色長袖針織上衣1件、人形娃娃1件、娃娃衣服3件、小熊維尼搖搖棒1個、佩佩豬公仔雙入組1件、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咖啡色短袖 上衣1件、黑色拖鞋1雙、方形手提側背包1個,業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店家 竊取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 是否發還 1 URBAN RESEARCH(委託黃淨宜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URBAN RESEARCH服飾店 棕色長袖針織上衣1件(型號IT47-22A038) 價值1,990元 否 2 Abercrombie&Fitch(委託劉庭吟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31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Abercrombie&Fitch服飾店 咖啡色短袖上衣1件(貨號000-000-0000-000-0000) 價值1,390元 是 3 FitFlop(委託廖苑斐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4時37分許,在三井OUTLET之1樓FitFlop鞋店 黑色拖鞋1雙(型號000000000000) 價值3,650元 是 4 KANGOL 114年1月29日15時1分許,在三井OUTLET之2樓KANGOL服飾店 方形手提側背包1個(型號00000000) 價值1,512元 是 5 FUNBOX(委託何玉雅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5時13分許,在三井OUTLET之3樓FUNBOX玩具店 品牌TAKARA TOMMY之人形娃娃1件(價值995元)、娃娃衣服3件(其中2件價值695元、另一件價值595元)、小熊維尼搖搖棒1個(價值350元) 共價值3,330元 否 6 LEGO(委託楊琇娟提起告訴) 114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三井OUTLET之3樓LEGO玩具店 佩佩豬公仔雙入組1件(型號231L64130,價值299元)、麵包超人迷你收銀機1個(型號249N80082,價值420元) 共價值719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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