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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1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實施強暴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竟勒住為自己看診之醫師即告訴人孫明晧之脖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受損、四肢瘀青等傷害,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也令辛苦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心寒,所為誠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建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任於民國114年3月2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嘉南療養院急診室內,因不滿上開醫院醫師孫明晧之言
    語,明知孫明晧為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猶基於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勾勒孫明晧之脖子並
    毆打孫明晧頭部,致使孫明晧受有頭部受損、四肢瘀青等傷
    害,且足以妨害孫明晧醫療業務之執行。嗣經該院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明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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