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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5號

違反保護令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蔡盈貞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琦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兒媳,其對乙○○而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於113年8月2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2年。詎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2時許前往乙○○上址住處內,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往證人乙○○之住處,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乙○○造成困擾,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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