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中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風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補充為「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而毀損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毀損物品之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合法發還,部分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亦未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末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烤肉架1個、吹風機2組、藍芽耳機1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除吹風機1組外,其餘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4年3月25日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蕭嵐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就已發還之烤肉架1個、吹風機1組、藍芽耳機1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尚未合法發還之吹風機1組,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39號
被 告 彭中志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中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44分許,至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聯萌-安和店」內,
先行將夾娃娃機內之物品夾取到洞口附近後,明知強行將手
伸入洞口強行拿取靠近洞口之物品,將使洞口隔板破損,竟
仍強行將手伸入洞口,竊取夾娃娃機檯內之烤肉架1個、吹
風機2組、藍芽耳機1組,而於拿取過程中造成洞口隔板破裂
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聯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由蕭嵐尹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中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蕭嵐尹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徒手強行將娃娃機洞口附近物品取出而造
成洞口隔板破損,為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