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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士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士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4行之「113年6月8日」應更正為「113年6月1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莊秉勳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易字卷第5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其詐欺前案,因緩刑未遭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簡字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7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9,000元,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翁士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士哲(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哲青」)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莊秉勳佯稱可以9折之價格,販售7-11超商電子禮
      券,致莊秉勳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90
      元,向翁士哲購買價值2100元之7-11電子禮券,莊秉勳遂
      於113年5月24日透過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189
      0元至翁士哲提供之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後,
      翁士哲即先將1張面額1000元及11張面額100元之7-11電子
      禮券照片,透過LINE傳輸予莊秉勳以佯作交付,然莊秉勳
      僅使用其中之1100元面額禮券後,即發現翁士哲未經莊秉
      勳之同意,竟於113年6月8日8時許逕將莊秉勳未使用之其
      他10張面額100元之7-11電子禮券照片收回,致莊秉勳因
      此無法使用上開買受而未動用之7-11電子禮券,致生損害
      於莊秉勳。
(二)翁士哲於113年5月31日0時33分許,向莊秉勳談妥可以327
      0元購買王品西堤餐廳實體餐券6張,致莊秉勳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5月31日0時35分許,透過本件國泰世華帳
      戶匯款3285元(其中含15元手續費)至本件電支帳戶予翁
      士哲,然翁士哲收受前揭價金後,卻未寄出該6張莊秉勳
      購買之王品西堤餐廳實體餐券,翁士哲表示將退還購買款
      項亦未為之,甚且失聯,致生損害於莊秉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士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上揭價金後出售上揭商品予告發人莊秉勳,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述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20日當時在LINE社群PO了我要販售餐卷,我的暱稱叫「哲青」,對方就有跟我聯絡要購買總價8000多元的餐券,我也主動詢問對方要不要買超商電子禮券,對方也同意,對方就把全部的錢先匯到全盈支付帳戶,然後該帳戶綁定我的兆豐帳戶,錢再進到我的兆豐帳戶,電子禮券的照片我以為對方沒有要所以就把照片收回;我因為被事情擔誤了,就晚一點將西堤餐券寄給對方,對方收到之前有找我,我可能把訊息洗掉了,沒有看到,對方就認為我騙他,所以就對我提告,後來我有把錢退給對方,當時我是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叫朋友林鈺婷先把錢轉給對方,我有跟對方和解,但沒有寫和解書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莊秉勳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鈺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士哲並未委任證人林鈺婷代理處理證人即告發人莊秉勳關於本件超商電子禮券、西堤實體餐券之買賣糾紛及退還款項事宜。 4 ⑴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件電支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發人莊秉勳提供之數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備註:購買711及購買票券)2張、告發人與「停售-定求償」之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 證明告發人莊秉勳有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上揭被告翁士哲提供之本件電支帳戶內以支付上揭向被告所購買電子禮券、實體餐券之款項且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並罰。至被告所詐取之上揭財物,均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告發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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