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渝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70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2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1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73-74、117-119、121-12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兆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等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12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金訴卷第170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6位告訴人庚○○、子○○、己○○、呂玟鋅、壬○○、戊○○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6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丙○○、丁○○、辛○○、乙○○、丑○○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另告訴人癸○○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及調解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7-109、127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⑴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庚○○、子○○、己○○、呂玟鋅、壬○○、戊○○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不同意調解條件,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⑵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警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前某日,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A、B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等5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5金融帳戶。
嗣該成員取得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丙○○等12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上開5金融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丙○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丙○○、庚○○、子○○、己○○、丁○○、呂玟鋅、辛○○、乙○○
、壬○○、戊○○、丑○○、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辯稱係為「解除第三欄位」等語。 2、被告明知取得其提款卡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亦無法闡明「解除第三欄位」與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之關聯,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非完整,欠缺聊天對象個人資訊(如暱稱、帳號等)、傳訊日期,亦無說明何謂「解除第三欄位」,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曾詢問對方「你們都是合法的嗎?」、「所以我這筆款項是合法的嗎」、且於交付提款卡密碼前更質問對方「不要到時候我的卡片出問題」,足佐證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仍執意交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子○○、己○○、丁○○、呂玟鋅、辛○○、乙○○、壬○○、戊○○、丑○○、癸○○等12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翻拍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5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華南A、B、兆豐、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匯款附表所示上開5金融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交付該等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前,餘額均不足新臺幣1,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
之罪嫌,然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成立幫助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帳戶 1 丙○○ 訛稱中獎,並自稱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5時31分 2萬元 華南A 113年8月30日16時43分 4萬9,989元 華南B 2 庚○○ 訛稱中獎,需匯款才能保留名額 113年8月30日15時31分 1萬元 華南A 3 子○○ 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 2萬1,075元 華南B 4 己○○ 自稱房客向告訴人借錢 113年8月30日18時15分 3萬元 兆豐 5 丁○○ 自稱金管會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6時24分 2萬9,985元 兆豐 6 呂玟鋅 透過GVGMALL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8時9分 2萬5,001元 兆豐 7 辛○○ 自稱「消費線上金融櫃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2時44分 3萬6,056元 郵局 8 乙○○ 自稱金管會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3時34分 4萬9,989元 中信 113年8月30日13時39分 2萬2,030元 郵局 9 壬○○ 自稱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3時2分 1萬2,345元 郵局 10 戊○○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2時53分 2萬9,988元 郵局 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 4萬9,998元 11 丑○○ 自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8月30日12時32分 9,001元 中信 12 癸○○ 欲領取中獎款項須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22分 1萬6,050元 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