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1列之「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增為「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鳳如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黃鳳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發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4年1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0
日)17時45分許,黃鳳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中西
區民生路與環河街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2)、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