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或與其和解;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100元(告訴人雖稱遭竊2,200元,然被告堅稱僅竊取2,100元,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以2,100元認定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迄今尚未返還,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   告 李智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O              樓
            居○○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4時57分許,在○○市○○區○○
    路000巷0號旁,見楊宗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坐墊未上鎖,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楊宗諭放置在該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皮夾中之現金新
    臺幣21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逃逸而去。嗣因楊
    宗諭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楊宗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宗諭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